(2016)黑0103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成河,王桂云,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王桂云,刘成河,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089号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德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桂云,职务总经理。被告王桂云,住哈尔滨市通河县。被告刘成河,住哈尔滨市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桂云,住哈尔滨市通河县。被告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祥顺镇西六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桂云,职务总经理。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合米业公司)、王桂云、刘成河、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河水稻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庆、被告成合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云、王桂云、刘成河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云、成河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成合米业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成合米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证金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刘成河、成河水稻合作社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桂云、刘成河、成河水稻合作社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成合米业公司的借款到期,其未能偿还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偿还5257201.64元,但成合米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合米业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257201.64元;2、被告成合米业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3、如被告成合米业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成合米业公司、成河水稻合作社及刘成河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4、被告王桂云、刘成河、成河水稻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成河米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且成河米业公司确未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还款,但原告是否代成河米业公司偿还欠款,四被告不清楚。另外,原告要求成河米业公司承担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成河米业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不应予以保护。现成河米业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力承担利息。被告刘成河已与被告王桂云离婚,且成合米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刘成河不承担任何债务,故刘成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成合米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合米业公司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成合米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为保证被告成合米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案外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缴纳保证金25万元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如成合米业公司到期未还款,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将直接扣收该保证金。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号反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为原告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动产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代偿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其中被告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河水稻合作社、刘成河、成合米业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设备等设定抵押及质押担保,并相应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反担保合同签订在先,成合米业公司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后,该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而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实际为成合米业公司放款500万元,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与质押物已超过实际借款金额500万元,故四被告不同意以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实现担保责任。另外,由于成合米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中有一些已被变卖,故不能实现质押担保。证据五、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1号反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河水稻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成河水稻合作社以其自有财产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为20万元,抵押财产为权属证号为通土(2012)第004号、通土(2010)第0005号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中通土(2014)第0011号他项权证存续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成合米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通土(2014)第0011号他项权证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成合米业公司同意在该他项权证到期之前办理延续土地使用权年限的相关手续,同时补办土地他项权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2号反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成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刘成河以其自有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为3609800元,抵押房产分别位于哈尔滨市通河县、哈尔滨市通河县、哈尔滨市通河县,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4号反担保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合米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成合米业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为1212600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反担保合同签订在先,成合米业公司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后,该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而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实际为成合米业公司放款500万元,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与质押物已超过实际借款金额500万元,故四被告不同意以上述抵押物、质押物实现担保责任。另外,由于成合米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中有一些已被变卖,故不能实现担保责任,四被告仅同意以现存的设备实现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九、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5号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定日起至原告代偿之日后两年。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中被告刘成河被列为被告王桂云的配偶,但实际当时刘成河与王桂云已办理离婚手续。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出具的说明四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代被告成合米业公司偿还借款,代偿总额为5257201.64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成河、王桂云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成河、王桂云于2014年7月21日在通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所举证据九中所列刘成河系王桂云配偶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股东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刘成河已将持有的被告成合米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桂云及案外人王海涛,刘成河不再是成合米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刘成河已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承诺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原告与四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成合米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合米业公司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原告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成合米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依约向成合米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号反担保合同,承诺为原告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动产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代偿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成河水稻合作社提供的证号为通土集用(2012)第004号、通土集用(2010)第0005号工业土地、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174**号房产、被告刘成河提供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被告成合米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中证号为通土集用(201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该土地对应的他项权证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同日,原告与成河水稻合作社签订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1号反担保合同,约定成河水稻合作社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为20万元,其中每一个土地使用权的担保金额分别为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河签订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刘成河、成河水稻合作社以上述抵押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为3609800元,其中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担保金额为102万元,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担保金额为14.4万元,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担保金额为14.4万元,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174**号房产担保金额为230.18万元。同日,原告与成合米业公司签订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4号反担保合同,约定成合米业公司以上述抵押设备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为121.26万元。同日,原告与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签订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24-5号反担保合同,约定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定日起至原告代偿之日后两年,特别约定如本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当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成合米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息,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四次代成合米业公司向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偿还欠款,代偿总额为5257201.64元,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后成合米业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合米业公司、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成合米业公司清偿其所欠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的借款本息525720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成合米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257201.6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成合米业公司给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代偿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要求成合米业公司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本合同担保人追偿款项,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7日内即时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现原告已代偿,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成合米业公司给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成河水稻合作社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成河水稻合作社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但其中证号为通土集用(201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因成河水稻合作社已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亦随之消灭,原告不能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刘成河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刘成河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以所涉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成合米业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成合米业公司所有的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以所涉设备在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在反担保合同约定,成河水稻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对成合米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5257201.64元;二、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代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如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将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1212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将被告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证号为通土(2010)第000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将被告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17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2301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将被告刘成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10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将被告刘成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14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如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则将被告刘成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A9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14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通河县成河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桂云、刘成河对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171元,由被告通河县成合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