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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芦永林与李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永林,李志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734号原告芦永林(卢永林),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原告系代理人的妹夫)被告李志国,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芦永林诉被告李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家盖房子雇佣原告做木工活,原告在房上干活时由于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人在房架子头上钉钉子没有钉牢,原告在用手扶时,不慎掉下来。当时去莫旗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骨折,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在家用药治疗,但几天后原告疼痛不见好转,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2015年6月10日入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实施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29.91元。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7629.91元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00元,因此还差10429.9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前在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00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2429.9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不能劳动,被告雇佣原告时原告的工资是300元每天,原告现在不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按照6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本人每日按50元计算,为650元(50元×13天),护理人员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为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在原告出院时,医生告知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1829.91元。在原告出院三个月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提出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未用真实姓名起诉,现在要求原告撤诉,原告真实姓名叫芦永林;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本身是木匠工人,应自己注意,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出示原告芦永林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629.9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签字中原告用的名字是卢永林,不是他的真实名字。经核对查明,原告出示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家盖房子雇佣原告做木工活,原告在房上干活时,不慎掉下来。当时去莫旗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骨折,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在家用药治疗,但几天后原告疼痛不见好转,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实施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29.91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意外摔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500元,其中增加医疗费7200元,理由为起诉状中写到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回费用7200元,但现在合作医疗报销的7200元因报销不合理,已经全额返还回去,因此原告方现在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医疗费;增加伙食补助费1300元,理由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按照50元/天计算的,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要求增加原告本人每日50元,一共住院13天的伙食补助费650元,增加护理人员每日50元,一共护理13天的伙食补助费650元,两项共计13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原告在家治疗的花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在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6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现原告不主张此部分权利了,等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在另行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经其增加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与起诉状中所述数额一致为41829.91元,但在庭审过后原告经计算发现自己将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核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40529.91元,原告多计算1300元,原告经过法庭核实后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9.9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1300元+护理人员1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0529.91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未用真实姓名起诉被告,原告真实姓名为芦永林,但在起诉状中却写卢永林,要求原告撤诉,但在庭审中经审判员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表示其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的名字均是芦永林,被告承认受伤的人就是出庭参加诉讼的人芦永林,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误工时间六个月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00元/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98.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医院出院医嘱及住院时机天数为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医嘱中写明原告出院后要卧床休息6周,共计误工时间为5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439.5元(98.9元/天×55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300(13天×100元/天)元,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芦永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7629.91元;误工费5439.5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5669.4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被告曾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李志国应按照承担的70%的责任给付原告芦永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68.59元(25669.41元×70%-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芦永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96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200元,原告芦永林自行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