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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永、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永,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2号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5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491-9。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张晓荻,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薇,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柳条湖村。法定代表人:李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刘永、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忠顺、人民陪审员林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被告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担保,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ZX210LC-5G型挖掘机,机架号为:100006;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3、被告在使用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4、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截止2015年4月22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16027元、逾期利息69128元,共计685155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告遂决定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基以上述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立约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LC-5G,机号为:DCDB1K100006);3、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到期租金616027元、逾期利息69128元,共计685155元。(算至2015年4月22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5、由被告(担保人)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辩称:1、原告所述款项如何计算得出我不清楚;2、在租赁挖掘机期间,挖掘机购买后两个月内发生故障,经公司多次维修,影响我进行工作,应扣减。被告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刘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日立公司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LC-5G,机号:DCDB1K100006),出租给被告刘永,租期24个月,首付租赁费为250,000元。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解除本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迟延付款违约金为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永另行签订了《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租期24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3年11月22日租金为41127元,2期以后每月22日前月租金为39700元,租金总额为954227元,设备金额为1121000元,首期租赁费250000元。再查明,被告李薇为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刘永的配偶,对以上融资租赁一事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其作为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即被告刘永通过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刘永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应给付原告租金966027元,被告刘永先后给付原告租金35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61602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迟延付款逾期利息69128元(租金及逾期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止)。现查明,涉案挖掘机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拖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刘永称,被告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均委托其代为诉讼,但二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委托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付款计划表、配偶承诺书、担保函、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关于租赁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LC-5G,机号:DCDB1K100006)的合同是出于各方当事人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已生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永称,被告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均委托刘永代为诉讼,因二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委托诉讼材料,因此不视为具有代理权。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刘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问题,因涉案挖掘机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原告拖回,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无需再判决解除。关于被告刘永提出租赁挖掘机两个月内发生故障,延误工作应予扣减租金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被告刘永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刘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李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616027元及逾期利息69128元(租金及逾期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永、李薇、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6元,诉讼保全费3950元,计10801.6元由被告刘永、李薇承担,被告沈阳泽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