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家鱼户晓餐厅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家鱼户晓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5行审16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南京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家鱼户晓餐厅(以下简称家鱼户晓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22号同曦瑞都购物广场负二层A702。法定代表人庄溪心,家鱼户晓餐厅总经理。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江宁人社察罚字(2015)第01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家鱼户晓餐厅作出罚款壹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家鱼户晓餐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江宁人社察罚字(2015)第01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双富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