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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欧阳慧麟劳动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欧阳慧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442号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慧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因与欧阳慧麟劳动合同纠纷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阳慧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劳动仲裁请求:欧阳慧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佣金62144元。二、劳动仲裁结果: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欧阳慧麟支付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销售提成62144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只应向被告欧阳慧麟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佣金25206元,该佣金暂不需支付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在职期间应收取的销售佣金为多少?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大良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招商、销售代理合同一份;2.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部佣金管理制度一份;3.客户共同跟进责任及相关佣金分配制度一份;4.关于雅居乐都荟广场现场管理制度补充协议(一)一份;5.雅居乐都荟广场会议记录一份;6.佣金支付承诺书及广州市卓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各一份;7.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全额楼款(按揭款)到账明细一份;8.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关系客户确认表一份、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佣金结算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九份。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雅居乐都荟广场欧阳慧麟销售明细表一份;2.雅居乐都荟广场9月、10月销售佣金结算表各一份;3.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签名予以确认,本院采信。证据4中有其他置业顾问的签名,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曾经在2015年12月出示过该份证据,只是自己没有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3、4、5、8可以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相关办理按揭贷款银行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是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被告在职期间应收取多少间铺位的铺售佣金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比对原告提供的《销售佣金明细》和被告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两表在客户姓名、商铺编号、合同金额基本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应收取50间铺位的销售佣金。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销售佣金明细》关于同一客户下的354—356、367—369、380—382,以及470号商铺的置业顾问是被告与黄转开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10间商铺是由被告个人跟进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1月佣金结算表》和《雅居乐都荟广场3月销售佣金结算表》中载明上述争议的10间商铺的经手人为被告和黄转开,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佣金明细表》中对于置业顾问的划分,认定双方争议的上述10间商铺是由被告和黄转开共同跟进。第二,关于被告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及佣金具体金额问题。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按销售金额(或成交金额)的1.5‰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上述计算方法的几种不适用情况:1.关系客户及抵工程款客户;2.销售人员共同跟进的;3.销售人员离职前不能完成跟进全程(直到按揭手续至放款为止)的,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共同跟进责任及相关佣金分配制度》对于前述第2、3的问题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第2种情况两名销售人员共同跟进的,各占50%,对于第3种情况前后跟进人员的佣金亦是各占50%,这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第3种情况,原告主张的296、297、514、597共四间铺位按照第3种情况计算销售佣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多次提到了关系客户或抵工程款客户、中介客户,该类区分与我国房地产销售现状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7月作为销售人员入职,对此应当知悉。被告完全否认这类客户的区分,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部佣金管理制度》、《关于雅居乐都荟广场现场管理制度补充协议(一)》、《客户共同跟进责任及相关佣金分配制度》,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对关系客户、抵工程款客户不同于非关系客户的销售人员佣金计算方法。第三,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制定与调整佣金计算方法的权利,是否必须经民主程序的讨论与相应的公示程序问题。原告是一家商业地产顾问公司,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制定、推行不同的销售策略,尽可能地为开发商或代理商销售商业地产提供便利,争取更多的利益,是其职责所在。原告对相关部门销售人员制定或调整不同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或提成方法等等是其行业特点所决定,应当享有更多的自主经营权与决定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针对于其公司中的少数员工(本案中是销售人员)在某个项目上(本案中是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佣金制度及佣金方案的调整、以及临时性的现金奖励政策等等,均属于原告的自主经营权范畴。被告以佣金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没有公示为由而否认其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1.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按销售金额(或成交金额)的1.5‰计算;2.关系客户及抵工程款客户,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按原告实收佣金(即销售金额的1.5‰的八折)的50%(2015年12月12日前)或实收佣金(即销售金额的1.5‰的五折)的30%(2015年12月12日之后)计发;3.销售人员两人共同跟进的,各占50%。关于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的销售佣金具体金额如下:在这50间商铺中,关系客户(含抵工程款客户)商铺共16间,均是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销售的,按原告实收佣金(即销售金额的1.5‰的八折)的50%计算;其中4间包括346、347、348、349,销售总额为14042687元,与谭师选各自享有50%的佣金,被告的销售佣金为4213元;其中9间包括354—356、367—369、380—382,原告实收佣金没有打八折,故这9间按销售金额的1.5‰的50%计算佣金,销售总额为12806091元,被告与黄转开各自享有50%佣金,被告的销售佣金为4802元;余下3间包括341、352、480,销售总额为5480000元,销售佣金为3288元。上述小计4213+4802+3288=12303(元)。在这50间商铺中,非关系客户共34间,被告的销售佣金按销售金额(或成交金额)的1.5‰计算。其中,被告与他人按50%分佣的有5间,包括313、337、470、510、538,销售总额为2865301元,被告享有的销售佣金为2149元;被告享有100%的佣金的有29间,销售总额为18518394元,销售佣金为27777元。上述小计2149+27777=29926(元)。另外,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付出劳动,而且在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日应当结清所有工资收入,被告的销售佣金亦属于被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结清所有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金和销售佣金、奖金等。原告主张暂不向被告支付销售佣金,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职期间的销售佣金是42229(即12303+2992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销售佣金6093(即2593+35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销售佣金为36136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欧阳慧麟支付销售佣金3613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