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夏伟与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夏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正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罗生,系该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拥政,系夏伟之父。上诉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就业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夏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就业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及祝罗生、被上诉人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就业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夏伟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夏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夏伟辩称: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矛盾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省就业培训中心与夏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2、省就业培训中心向夏伟退还6万元;3、由省就业培训中心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3日,夏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订立《就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通过培训合格获得相应学历后,为乙方提供就业安置服务;第三条约定乙方完成全日制的3个月培训后,持学历证书和考取的有效证书接受就业推荐服务,进入实习安置期(为期6个月);第六条约定乙方进入实习安置期后,享有甲方提供的完全服务,完全服务是指乙方培训结束后直至和用人机场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培训时间和就业安置期总计不超过九个月(即2013年6月3日);第十一条第1项如���方提供的工作岗位未能达到承诺标准,继续免费推荐,直至推荐成功。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给乙方安置就业,甲方退还所收乙方所有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夏伟以现金方式向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交纳航空服务培训费、就业费6万元,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加盖市场开发部印章,并在经办一栏有案外人吕煜的签名。同时查明,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系该培训中心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另查明,省就业培训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下属的市场开发部已为夏伟提供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或已退还夏伟所交纳的6万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催告夏伟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省就业培训中心承担。夏伟与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协议约定,省就业培训中心应当为夏伟安置就业,若未能安置就业,应当向夏伟退还已交纳的所有费用,现省就业培训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夏伟依约安排就业或已退还费用,夏伟要求解除《就业协议书》、退还6万元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省就业培训中心关于夏伟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因为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就业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省就业培训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催告夏伟行使解除权,故夏伟仍有权解除《就业协议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夏伟与省就业培训中心订立的《就业协议书》;(二)省就业培训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夏伟返还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省就业培训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伟与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并交纳航空服务培训费、就业费6万元,夏伟与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省就业培训中心承担。省就业培训中心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夏伟安排就业,已构成违约,夏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退还6万元费用。省就业培训中心上诉提出夏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省就业培训中心另提出夏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夏伟已经提供了《就业协议书》及6万元航空服务培训费、就业费的交纳票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而省就业培训中心并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省就业培训中心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省就业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