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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642号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6528-8(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发展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588160688Q(以下简称宝彗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立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以下简称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花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宝彗公司、奎鹏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斌、贺曙光,被告宝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韩菊英,被告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41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宝彗公司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1.2%,借款期限6个月,不按期偿还按照日0.15%计算利息。被告奎鹏公司为被告宝彗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4153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宝彗当庭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待庭审中予以阐述。被告奎鹏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奎鹏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从奎鹏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看,形式不合法,主要是没有全体股东签名。2、即使决议有效,我公司是为宝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被告的法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宝彗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宝彗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奎鹏公司利益而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宝彗公司,原告支付的款项相对方为宝彗公司的法人邱立方,宝彗公司经营的范围不包括购农资。3、在被告奎鹏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担保。4、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相符。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宝彗公司关于偿还本金及利息意见。原告和被告宝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奎鹏公司未举证。原告华信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014年3月7日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宝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奎鹏公司为被告宝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7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宝彗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4年3月7日农业银行333000元转款凭证复印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建行昌北支行10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20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1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1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117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泉州银行晋江池店支行5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农业银行洛阳分行2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邯郸银行汇荣支行60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宝彗公司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2014年3月7日被告奎鹏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奎鹏公司为被告宝彗公司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宝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奎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借据上显示借款人是被告宝彗公司,原告方没有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宝彗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转款凭证上显示收款方是邱立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对承兑汇票因其系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华信公司将借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原件提交法庭,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已经交给被告宝彗公司。被告奎鹏公司进行质证,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宝彗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103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6)冀042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该判决内容一致,可以参照该判决内容。原告华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转账数额无异议,但所偿还的都是利息并非本金;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奎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应当按照被告宝彗公司确认的数额来计算本金及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华信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宝彗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奎鹏公司均有异议,但其仅陈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华信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宝彗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原告华信公司和被告奎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采纳原告质证意见,从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宝彗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宝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1.2%,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计6个月,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按照日0.15%计算利息。被告奎鹏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为被告宝彗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宝彗公司于2014年3月8日、4月8日、5月9日、6月7日、7月10日各偿还350000元,五次共偿还了原告1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宝彗公司及被告奎鹏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宝彗公司10000000元,被告宝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7日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宝彗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彗公司支付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借期内月息1.2%,又约定不按期偿还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宝彗公司分五次已偿还原告1750000元,被告宝彗公司陈述包括本金1030000元和利息720000元,原告华信公司陈述该五次还款均为利息,双方说法不一。该五次还款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而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2%,故被告宝彗公司已偿还原告72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超出的1030000元依法应折抵本金。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0000元。被告宝彗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8970000元,按年利率24%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为3588000元。被告奎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奎鹏公司辩称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该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对被告奎鹏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0000元;二、被告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本金8970000元截止2016年5月7日的利息3588000元;三、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8元,由被告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人民陪审员  孙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