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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财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641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危某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竹。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竹。系被申请人危某某丈夫。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因被申请人危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邵县支行营业部有存款,于2016年10月20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邵县支行营业部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邵县支行营业部账户62170029601*上的存款至7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