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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草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周忠宇,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坤,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小军。原审原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前由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小军是原告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源公司)的司机。2015年5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厂长罗来水要第三人周小军到车间去帮助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周小军被装有货物的叉车碰伤,造成右足跟腱离断伤,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82天。2015年9月6日,周小军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丰人社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5)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小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春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人社局经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13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13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判决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司机。但第三人受伤是按领导的安排在车间帮助装车,被叉车碰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第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5)第13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腾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1、第三人周小军受伤不是发生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一审判决认定是原来的厂长安排其去车间搬运货物不是事实。2、宜丰人保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擅离职守去车间与同事嬉戏致使自己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135号工伤认定,并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受理周小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公司进行调查,经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当时并无异议。经查,周小军是上诉人的司机,在车间帮忙装货时被叉车碰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故我局认定周小军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宜春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小军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提供的周小军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罗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周某四人证明复印件,周小军银行工资流水简明明细复印件,腾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采纳,能证明第三人身份、受伤原因及被上诉人对周小军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受理工伤申请等情况;对被上诉人宜春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周某、顾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合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采纳,能证明复议机关对周小军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进行了讨论;对腾源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周小军提供的原厂长罗来水的证明予以采纳,能证明是罗来水安排周小军去车间装货,周在装货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周小军受厂长罗来水指派到车间帮忙装货,期间被叉车碰伤致右足跟腱离断伤,住院治疗82天,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厂长罗来水与职工周某、顾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四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吉萍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