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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廷青与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李立超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青,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李立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1424号原告:刘廷青,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东赵村西济齐路北。法定代表人:吕君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超,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高唐华光法律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廷青与被告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李立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定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8: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刘廷青负担。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晶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