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建雄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建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雄,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址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身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渊,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沈国华,该大队法制中队中队长。再审申请人孙建雄因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下称江干交警大队)交通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建雄申请再审时称:201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30104-11141230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13时54分,在(杭州)中河高架路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高污染车辆限行)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1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认为法律没有对黄标车即高污染车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江干交警大队答辩称:1.事情经过。2015年10月31日13时54分许,再审申请人孙建雄驾驶浙A×××××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的机动车卡口设备拍摄。随后系统在将该记录和由环保部门发来的“高污染车辆”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被列入了“高污染车辆”的范围,因此将该行驶行为认定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路段通行(高污染车辆限行)”,并将记录传递到了交通管理综合业务平台中的非现场违法记录数据库中。2015年11月6日下午,孙建雄来到江干交警大队设立在笕桥街道服务中心内的笕桥交通管理服务站,将该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处理后并缴纳了罚款(一同处理的还有其它5条类似的记录)。2.调查经过。经调查,在处理过程中,我大队三中队派驻到笕桥交通管理服务站的民警先是向孙建雄了解情况,并告知其高污染车辆(含“黄标车”)已经被禁止在杭州市行驶的规定,如继续行驶还会被拍摄并处罚。孙建雄当时表示浙A×××××是“黄标车”,其也知道关于“黄标车”的禁行规定,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民警让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打印了处罚决定书后交给了孙建雄。其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3.处罚依据。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最新于2015年9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为了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和《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和杭州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计划,从2015年10月1日起,高污染车辆禁止在全市道路上通行。《通告》中还对高污染车辆进行了定义,即高污染车辆是指未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绿色环保标志的所有机动车辆(含黄标车)。《通告》中还对违反禁行规定的车辆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对违反上述规定驶入禁行区域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罚。孙建雄当时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属于“高污染车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0月31日对孙建雄驾驶行为拍摄,作出的处罚有法规依据,办案程序合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孙建雄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申请人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30104-11141230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孙建雄驾驶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0月31日途经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下口)。其行为违反了关于杭州市域内禁止高污染车辆通行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申请人江干交警大队具有对违反上述禁止通行规定的机动车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责。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规定,申请人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属于“高污染车辆”。据此,被申请人当时作出330104-11141230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不违法。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孙建雄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孙建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建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