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银诉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大明、辽宁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大明,辽宁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93号原告:李银,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影,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大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高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银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赵大明、辽宁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及委托代理人张一影,被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大明,被告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赵大明挂靠在金帝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宝迪公司做外墙保温,共计工程款35.7万元。被告宝迪公司未给金帝公司结算此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得到部分工程款,后赵大明给原告出具22万元的欠据,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帝公司和赵大明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宝迪公司��金帝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依法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金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公司和赵大明之间是挂靠关系,合同在我公司有备案,具体工程由赵大明承办,宝迪公司的活是赵大明承包的,不是我公司建的。被告赵大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欠条两个字是别人填的。欠款事实是存在,但数额没有确定。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定的是单价,面积以宝迪公司测量为准。我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由于宝迪公司没有和我结算,我就没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宝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目前我公司与金帝公司结算结果未确定,我公司无法确定与金帝公司的具体价位数额。我公司可以负连带责任,不是直接付款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银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金帝公司将承包的盘锦市高升镇雷家村宝迪工业园聚苯颗粒保温砂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李银,工程造价:85元/㎡,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付款方式“B区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B区竣工结算总价的97%;A区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A区竣工结算总价的70%;A区剩余工程一个月后,支付A区总价款的27%,A、B区剩余工程款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挂理石施工完毕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金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赵大千作为负责人签了字。2014年11月12日经赵大明雇佣的员工王泽民、岳中二人测量,原告承建的宝迪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A区:2529.55㎡,B区1649.67㎡,B区北侧幕墙处误差10㎡(没��尺)。2016年7月13日,被告赵大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办公楼保温工程款355,000.00元,已付135,000.00元,下欠220,000.00元”,赵大明在欠条上签了字。同时查明:赵大千系被告赵大明的亲哥哥,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金帝公司与赵大明之间系挂靠关系。宝迪公司与金帝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超过2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金帝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造价、工期、验收、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宝迪公司的证明,证明宝迪公司已确认原告与金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未付数额。被告赵大明、金帝公司认为,宝迪公司没有资格做工程总价款。宝迪公司认为,证明加盖的公章系宝迪公司项目部的章,工程款是项目部确定的。(三)欠条,证明赵大明欠��程款的数额。被告金帝公司认为,我公司不知情。赵大明认为,“欠条”两个字不是我写的,其他的字都是我写的,但这个条不是最终结算的条,是大概估的价格。被告宝迪公司无异议。(四)外墙保温工程量尺条,证明原告施工外墙保温面积。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金帝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赵大明与金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宝迪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间的《施工合同书》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大明认可的实际施工丈量数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赵大明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由于原告、被告赵大明双方对原告每平方米85元、实际丈量的数额无异议,对被告已付款13.5万元也无异议,根据约定,工程款总额应为35.5万元,扣除已付款13.5万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2万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赵大明给付2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帝公司承认与赵大明之间系挂靠关系,赵大明借用金帝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故金帝公司与赵大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司法���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宝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金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工程款22万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若逾期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大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