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卉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卉,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691号原告:张卉,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凌,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卉与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2121.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项目第17幢2单元103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9455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首付款和各项费用。该房屋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交付使用后的365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直至2016年1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才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逾期933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的房屋。2012年6月3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年,即到2015年6月30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原告直至2016年7月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违约责任。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非甲方(被告)原因导致合同项下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所售房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为非净地,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应先将原房屋进行灭籍方能办理,被告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导致原房屋无法灭籍,新的房屋备案登记无法办理;另外,还有部分业主私搭乱建导致无法通过规划等部门的验收,在规划部门下发《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仍拒不拆除,致使被告无法办理产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张卉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关区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第17幢2单元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09平方米,总价款为10945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按出卖人约定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11月16日,被告(乙方)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南关区棚户区开发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配合乙方做好违章建筑拆除及被拆迁户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另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被告称由于部分房屋未灭籍,且部分业主存在私搭乱建行为,导致迟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属继续性债权范畴,虽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但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诉讼之日2016年7月20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计28天)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卉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3064.75元(计算依据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28天,违约金=28天×1094554元×0.000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