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英来与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来,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475号原告:陈英来,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永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陈英来与被告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来和被告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永平偿还陈英来借款1233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王永平向陈英来借款123300元,出具借据一份。后经陈英来多次催要,王永平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永平辩称,王永平没有借陈英来的款,只是为其弟王秀山担保,担保金额为74500元左右,故王永平不应向陈英来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英来提交2014年7月4日的借据1份,金额为123300元,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月息1.5%¥123300元王永平2014年7月4日”,其中“王永平”、“月息”、“123300元”字样上捺有指印。陈英来称:“王永平”字样系王永平书写,借据上的3处指印也系王永平所捺,其它字迹系陈英来书写。王永平对此借据所载内容予以否认,对借据上3处指印也不予认可。经陈英来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7月4日借据中的指印是否为王永平所捺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4日借据中的指印是为王永平所捺。陈英来认可123300元的数额系案外人原借款本金86700元及2014年7月4日前该款利息,并加上2014年7月4日借款5000元后所得数额,其中本金合计91700元,并称其与案外人结算后,王永平大包大揽同意承担该项债务,故由王永平出具了借据。王永平称其只是为案外人担保,没有出具过借据。经本院询问,陈英来认可其与王永平之间仅此1份借款手续,无担保借款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英来提交的借据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经陈英来、王永平及案外人协商一致,案外人已将债务转让给王永平,然后由王永平向陈英来出具借据的事实,其性质应为债务转让,故对陈英来要求王永平偿还其借款本金1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英来要求王永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存在将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故王永平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91700元与以917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王永平辩称其与陈英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来借款人民币12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但本案借款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91700元与以917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陈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766元由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