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周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周波,吴英,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5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巴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岩,女。委托代理人郑丹丹,女。被告周波,男。被告吴英,女。被告张文凤,男。被告包金玉,男。被告尚艳艳,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周波、吴英、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包金玉在申请法庭调解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张文凤、尚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波、吴英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由张慧及被告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周波、吴英偿还了约期内前11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24日银行系统对周波账户中的余额8.49元进行自动扣收,充抵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波、吴英所欠借款本金49991.51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18.35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波、吴英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波辩称:自己并未想办贷款,是苏清军找自己为刘刚顶名,贷款办完钱是刘刚用了,并为周波出具了借条。前两年苏清军也曾让自己为他人顶名,但后来钱都还上了,所以就又为他顶名做了贷款手续。虽然也担心到时贷款还不上承担责任,但因相信苏清军还是办理了签字手续。贷出的钱自己也没有得到,周波不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当由刘刚偿还。被告包金玉对周波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主张自己名下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周波的贷款谁用了应该由谁偿还。被告吴英、张文凤、尚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为他人顶名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是否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放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被告账户的网页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偿还利息情况;4、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刘刚为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名下贷款实为刘刚所用;被告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波、包金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自己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借款合同、借据及联保协议上签了字,但主张自己是为他人顶名贷款及担保,应由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英、张文凤、尚艳艳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波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应由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波、吴英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由张慧及被告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周波、吴英偿还了约期内前11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24日银行系统对周波账户中的余额8.49元进行自动扣收,充抵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波、吴英所欠借款本金49991.51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18.35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波、吴英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时,曾列张慧为被告,后因送达时未能找到张慧,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慧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周波主张办理贷款手续是为刘刚顶名,应由刘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认可用款人是刘刚,但主张钱是谁用的与原告无关,应由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波、吴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波辩解办理贷款手续是为刘刚担名,自己并未得到贷款,但该担名行为促成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且为用款人实际取得贷款创造了条件。刘刚本人未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等文书中签署名字,且原告主张,要由合同及借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不主张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需为自己签署合同的行为承担还款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的缔约行为及刘刚为周波出具借据的行为,形成了其与刘刚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周波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英、张文凤、尚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吴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1.51元,利息15718.35元,合计65709.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周波、吴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0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周波、吴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张文凤、包金玉、尚艳艳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