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良修与施松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修,施松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修,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松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拜城县。上诉人马良修因与被上诉人施松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良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施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良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7月8日,施松杰与陈某某两人在陈某某宿舍内喝酒,喝的所谓不明液体“红酒”是由陈某某从其自己的宿舍中拿出,与被上诉人一同饮用,最终可能因该不明液体“红酒”发生中毒,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两人喝酒并非上诉人邀请,是被上诉人与陈某某的自发行为,且上诉人不在场,故被上诉人受伤与陈某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被上诉人喝的“红酒”实际主要成分为乙二醇,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化学制剂和有害物质意外中毒及暴露于该物质中毒性脑病)与其喝的所谓不明液体“红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呕吐物中并未检测出乙二醇,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乙二醇直接造成或由乙二醇引起的。三、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合同义务或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而产生的一种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是拿了不明液体“红酒”放在陈某某的宿舍里,但2015年7月8日晚并不是上诉人邀请喝酒,也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喝的,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且饮用该“红酒”时是清醒的,故上诉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松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施松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中毒造成的损失107615.91元(医疗费641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7天﹦3240元,误工费166.89元∕天×155天﹦25867.95元,护理费166.89元∕天×60天﹦10013.4元,营养费25元∕天×155天﹦3875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松杰、马良修双方均为拜城县某某煤矿职工。2015年6月的一天,马良修乘坐从拜城县发往拜城县铁热克镇矿区的一辆金杯牌专线车返回拜城县某某煤矿,马良修看到副驾驶座位后面的袋子里有两瓶液体,其中一瓶是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粉红色液体,在客车快行驶到拜城县某某煤矿时,马良修顺手拿走了自认为是红酒的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粉红色液体,并打开瓶盖后闻了一下。2015年7月3日,马良修在井下给班长说自己有一瓶红酒,请班长喝一点。当日,因在单位食堂吃饭,班长怕保卫科罚款就没有喝,马良修就把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锁在了食堂的柜子里。2015年7月6日,马良修又和陈某某、施松杰在井下商量好下班后一块儿喝红酒。那天下班后,马良修又把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带到了陈某某的宿舍,因陈某某等人要到陈某某宿舍对面工友的宿舍喝白酒,马良修顺手就把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放在了陈某某宿舍的桌子上面。2015年7月8日晚,陈某某和施松杰在陈某某的宿舍喝酒(陈某某和高某某住一间宿舍),两人先喝了马良修两天前放在桌子上的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后来施松杰又喝了两罐啤酒,陈某某又喝了一罐啤酒。当晚半夜里,陈某某感觉身体难受,出现呕吐现象。次日清晨7时许,陈某某醒来后拍了一下施松杰,发现施松杰没有反应,自己也不舒服,就赶紧给同事说了,拜城县某某煤矿遂派人派车将陈某某和施松杰送到拜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很快陈某某和施松杰又被转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9日19∶30,施松杰通过急诊方式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EICU病区,主诉为饮酒后意识不清1天,初步诊断:1.酒精中毒,2.中毒性脑病,3.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肾、呼吸),4.代谢性酸中毒,5.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钾血症)。施松杰在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明确诊断,治疗上抗感染,给予补液利尿,纠正电解质紊乱,血液透析等治疗后,施松杰的病情平稳。经对症治疗后,施松杰于2015年7月31日11∶38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1.特指和化学制剂和有害物质意外中毒及暴露于该类物质中毒性脑病,2.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肾、呼吸),3.代谢性酸中毒,4.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钾血症),5.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6.乙型病毒性肝炎,7.导管相关性感染。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定期血液透析治疗,定期复查,我科随访。这次住院,施松杰向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用60052.54元。2015年8月3日12∶05,施松杰通过门诊诊断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肾病血液科病区,经相关治疗后,施松杰于2015年8月8日10∶35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4067.02元,出院主要诊断:急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其他诊断: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出院医嘱:1.嘱患者加强营养,低盐优质蛋白饮食,避免受凉,避免使用肾毒性药物;2.继续巩固治疗,即保肾:金水宝0.99g,3次/日,肠道排毒:尿毒清颗粒5g,3次/日,纠正贫血:促红细胞生成素6000iu/周,皮下注射,降压:拜新同30mg,1次/日,口服等对症治疗,注意监测血压,定期复查血常规、肾功能、离子;3.我科门诊随访。注意事项:门诊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铁热克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对李某某和马良修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后,因马良修不愿赔偿施松杰的损失,施松杰遂于2015年12月17日将马良修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松杰提出对马良修带到陈某某房间的塑料瓶内残留物的化学成分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施松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从拜城县公安局调取了马良修拿到陈某某宿舍的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粉红色液体的那个瓶子(内有少量粉红色液体)及封存在证物袋中的施松杰的呕吐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拜城县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委托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残留物主要化学成分进行分析,施松杰向该所交纳了鉴定费1550元。2016年3月22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新医毒检字第DW007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粉红色液体样本检材中,检测出“乙二醇”,含量为64.23%;2、呕吐物样本检材中,未检测出“乙二醇”;3、粉红色液体样本冰冻点低于-30℃。施松杰在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10.1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良修作为一名成年人,从他人驾驶的客车上顺手拿走1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不明成分及特性的粉红粉液体,并轻率认为其是红酒,进而几次三番地请陈某某等人喝“红酒”,事实上其提供给他人的并非符合国家饮用标准的食品,给他人生命健康埋下了隐患,其误导施松杰等人饮用,最终导致施松杰和陈某某中毒,马良修提供的粉红粉液体中“乙二醇”含量高达64.23%,并非安全无害的饮品,该粉红粉液体是导致施松杰等人中毒的直接原因,马良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施松杰等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故其应对施松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施松杰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能够作出瓶装的红酒必须在密封的玻璃容器中封装的一般常识性的判断,马良修拿来该瓶液体时已经开封,且又放置了两天,虽有此前马良修邀请施松杰等人喝“红酒”的事实,但马良修拿来的三无标识的不明粉红粉液体可能有毒,也可能已经变质,然而其不加辨别就直接饮用,另当日饮用该成分及特性不明的粉红粉液体时马良修也不在场,故施松杰对该起事故亦应承担相当的过错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施松杰、马良修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施松杰、马良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施松杰、马良修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施松杰要求马良修赔偿损失107615.91元,就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施松杰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0052.54元+4067.02元﹦6411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天﹦27天,27天×120元/天﹦3240元;3、误工费,因施松杰有固定工资,根据施松杰、马良修的陈述,施松杰在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10.17元,施松杰主张按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6.89元∕日为依据计算其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出院时无休息期的医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施松杰合理的误工期为75日,故误工费为166.89元∕日×75日﹦12516.75元;4、护理费,施松杰要求按照60日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为166.89元∕日×27日﹦4506.03元;5、营养费,施松杰要求按照155天计算,因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施松杰2015年8月8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1.嘱患者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期限长短的明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施松杰合理的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为25元∕日×30日﹦750日;6、交通费,施松杰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马良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良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施松杰各项损失42566.17元[(64119.56元+3240元+12516.75元+4506.03元+750元)×50%﹦85132.34元×50%﹦42566.17元]。案件受理费838.08元,减半收取419.04元,由施松杰承担209.52元,由马良修承担209.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良修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马良修私自从他人驾驶的客车上顺手拿走1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不明成分及特性的粉红粉液体,2015年7月3日,马良修在井下给班长说自己有一瓶红酒,请班长喝一点。当日,因在单位食堂吃饭,班长怕保卫科罚款就没有喝,马良修就把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锁在了食堂的柜子里。2015年7月6日,马良修又和陈某某、施松杰在井下商量好下班后一块儿喝红酒。那天下班后,马良修又把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带到了陈某某的宿舍,因陈某某等人要到陈某某宿舍对面工友的宿舍喝白酒,马良修顺手就把那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红酒”放在了陈某某宿舍的桌子上面。虽施松杰饮用时马良修并不在场,但因马良修轻率认为其私自拿走的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不明成分及特性的粉红粉液体是红酒,进而几次三番地请陈某某等人喝“红酒”,进而误导施松杰等人当成红酒饮用,最终导致施松杰和陈某某中毒,马良修提供的粉红粉液体中“乙二醇”含量高达64.23%,并非安全无害的饮品,该粉红粉液体是导致施松杰等人中毒的直接原因,马良修的行为对施松杰等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故其应对施松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施松杰、马良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施松杰、马良修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马良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良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世敏代理审判员马婕妤代理审判员赵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姬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