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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金华、辜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金华,辜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1712-1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员工。被告:谢金华,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辜冬菊(谢金华之妻),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金华、辜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8日以上述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2166元,减半收取21083元,由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