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金华、辜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金华,辜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1712-1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员工。被告:谢金华,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辜冬菊(谢金华之妻),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金华、辜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8日以上述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2166元,减半收取21083元,由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