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黄君君、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黄君君,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4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主要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君君,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地商业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郑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20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简称:建行园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黄美萍到庭。被告黄君君:本人到庭。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君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600094XXXXXX9-2012-201403128042XXXXXX4);2.被告黄君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0214.16元;3.被告黄君君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0267.01元;往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黄君君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9872元;5.被告荣和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君君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XXX·山水绿城XXA组团12XX号楼A单元2303号X单元XX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君君于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君君向原告借款43万元,黄君君以所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XXX·山水绿城XXA组团12XX号楼A单元2303号X单元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君君尚欠借款本金420214.16元,利息10267.0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荣和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荣和公司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因购买南宁市明秀东路88号X东路X号“荣和·山水绿城XX”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因此,被告荣和公司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黄君君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需要时间筹措还款。被告荣和公司辩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并无荣和公司盖章;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加重我方保证责任,应属无效;且本案借款中,黄君君已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就抵押房产处理价款优先受偿。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名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黄君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600094XXXXXX9-2012-201403128042XXXXXX4);2010年6月30日被告荣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YHZHGDEDBZ2010-014XXXXXXX-XX4)。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44年6月1日止。3.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合同约定利率;若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利率执行。4.违约责任: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19872元。5.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君君发放贷款43万元。被告黄君君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君君已逾期还款超过6期,尚欠借款本金420214.16元,利息10267.01元。6.抵押担保:被告黄君君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XXX·山水绿城XXA组团12XX号楼A单元2303号X单元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邕房预字第14863351XXXX5号)。7.保证担保:荣和公司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因购买南宁市明秀东路88号X东路X号“荣和山水绿城XX”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8亿元;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单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等办妥并交至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黄君君至2016年4月21日,已逾期还款超过6期,已达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故应认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黄君君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解除。3.关于借款人应负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黄君君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君君偿还借款本金42021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君君尚欠利息为10267.01元,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22日往后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应予支持;即以本金42021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第三,因借款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广西区内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黄君君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XXX山水绿城XXA组团12XX号楼A单元2303号X单元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对该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因本案抵押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故被告荣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荣和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君君追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和公司对黄君君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君君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600094XXXXXX9-2012-201403128042XXXXXX4)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二、被告黄君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0214.16元;三、被告黄君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利息10267.01元;四、被告黄君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420214.1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合同约定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黄君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律师费19872元;六、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君君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黄君君、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