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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兴与陆丽萍、王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陆丽萍,王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丽萍,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曙光,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因与被上诉人陆丽萍、王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被上诉人陆丽萍及陆丽萍、王曙光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石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兴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为被上诉人所打借条无效。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有瑕疵,原因是时间节点不对。那么被上诉人女儿已经承认有发过这样的短信,故一审法院的说法不成立。2、在男女恋爱或同居期间,存在金钱往来实属正常,或一方出于感情或其他目的,可能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财物。这种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往往认定为赠与关系,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不能对不欠钱却书写欠条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上,因顾忌被上诉人脸面,其中详细原因并未详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女儿怀孕5个月做了引产手术,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不要其女儿,怕其女儿以后不孕嫁不出去,所以让上诉人写此欠条做以约束。被上诉人陆丽萍、王曙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陆丽萍、王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兴偿还陆丽萍、王曙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兴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张兴欠陆丽萍、王曙光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2014年1月9日短信证据一份(没有提供电信公司出具的短信通讯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女儿给被告发送短信否认借款的真实性,短信由被告发起,内容为:“今天你也在场,你说你妈非逼我写你那20万欠条是什么意思?我越想越不对劲。”原告女儿回复:“哎呀,老太太那人你还不知道吗?她不是说了么,怕我俩以后分了,她只是觉得这样她心里就舒服了,别多想了,再说你也没欠她钱,你怕什么。”被告说:“呵呵,我感觉很不舒服,像在卖闺女。”原告女儿回复:“老公,等有机会我找老太太谈谈,她想的事多。被咱俩整的精神都不太好了。”经查,被告出具《欠据》期间与二原告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女儿否认短信系其本人发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原告女儿曾于南湖派出所替被告母亲还过几千元的信用卡债务,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陆丽萍、王曙光与被告张兴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原告提供2014年1月8日《欠条》一张,系被告张兴亲笔书写,内容为“今欠陆丽萍、王曙光人民币20万”。该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女儿曾为其母亲偿还过信用卡欠款,而该款至今没有偿还,该自认进一步佐证了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据无法确认是原始证据,且该短信发送时间是2014年1月9日22:00,但内容上被告却询问原告女儿:“今天”你也在场,你说你妈非逼我写你那20万欠条是什么意思?《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被告提供的短信所述出具欠条时间与实际欠条出具时间不符,该证据内容有瑕疵。并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后果,而被告并不能对其不欠钱却书写《欠条》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始书证,证明力较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短信系电子证据,且无法确认是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弱,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欠条》的证明力高于短信,故被告辩称2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丽萍、王曙光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陆丽萍、王曙光持有上诉人张兴为其出具的欠条,向张兴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为此张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为二被上诉人所打借条无效,因为借条是在其与二被上诉人女儿恋爱期间在二被上诉人的哄骗下才写,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兴与被上诉人陆丽萍、王曙光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在法院庭审调查时张兴自认打欠据时,陆丽萍、王曙光并未对其实施语言或行为威胁;也承认陆丽萍、王曙光的女儿曾为其母亲偿还过信用卡欠款,而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同时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女儿曾多次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向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其不能对不欠钱却书写欠据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系原始书证,而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系电子证据且有瑕疵(时间节点不准确),证明力较原始书证(欠据)弱,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欠据的证明力高于手机短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兴称打欠据有合理解释即被上诉人怕自己女儿因怀孕后引产、可能会导致以后不孕、嫁不出去,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放心,就应被上诉人要求给被上诉人打了20万元的欠据,被上诉人对此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此种说法并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