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燃与张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燃,张贵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18号原告:邓燃,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宾,男,1980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邓燃与被告张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5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9854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971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幢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及违约金等作出约定。2015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大志支付借款53万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贵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贵宾作为借款人,原告邓燃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12个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约定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作相应顺延或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10.5%(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幢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18日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抵押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邓燃,抵押人为张贵宾,债权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账号转账支付53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及《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借款借据》亦载明放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就其与被告张贵宾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杨庆波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971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给付其200000元,扣除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后剩余的即为已归还的本金,现剩余本金为3985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证书、收条、借款借据、付款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宾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如约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实际借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已给付原告200000元,逾期日数为17天,依法扣除借期内利息55650元(530000元×10.5%),再扣除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5924.38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计算方式为530000元×24%÷365天×17天)后,剩余138425.62元即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91574.38元,原告诉请的剩余本金39854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如上所述,其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时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剩余借款本金39157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原告另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71元,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理应支持。另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幢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燃剩余借款本金391574.38元;二、被告张贵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为:以391574.3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被告张贵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燃的律师费7971元;四、原告邓燃对案涉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幢XXX号房屋,权利人张贵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邓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贵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张贵宾负担3650元,原告邓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