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浙江省永康市内九铃东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黄巧珍,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胜。被告:陈胜,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美芳,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晓幸,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宁宁,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祖星、黄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宁宁、胡晓幸归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5024.74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息262043.88元(即对应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罚息、复息262043.88元暂算至2016年5月11日,罚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执行年利率11.70%,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执行年利率11.70%);2、请求判令胡晓幸、胡宁宁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118号(第1-3层)抵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095号】在下列抵押债权和最高抵押余额折合人民币401万元范围内由农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1)第一项诉讼��求即对应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2)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庭审中,因益远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罚息10985元、于2015年7月3日支付罚息10140元,合计21125元,故农业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宁宁、胡晓幸归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5024.74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息(罚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并扣除21125元,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同时,农业银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胡晓幸、胡宁宁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118号(第1-3层)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永国用(2010)第8095号】在下列抵押债权和最高抵押余额折合人民币401万元范围内由农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355024.7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2)在还清第(1)项本息的情况下,对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在最高额14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农业银行与胡宁宁、胡晓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6201300167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胡宁宁、胡晓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118号(第1-3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095号】作抵押。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1)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抵押期间益远公司与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1万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746**号。2014年6月6日,农业银行与益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67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农业银行与陈胜、胡��芳、胡宁宁、胡晓幸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陈胜、胡美芳、胡宁宁、胡晓幸承诺对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业务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7日,农业银行与益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38万元,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组合担保: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67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141万元抵押担保;由编号为331006201200220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102.3万元抵押担保;由编号为331006201400117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261万元抵押担保;④由编号为33100120140027354《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4年6月6日向借款人益远机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执行年利率7.80%;于2014年7月7日向借款人益远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38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执行年利率8.4%。农业银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上述二笔借款均已逾期欠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部份借款本金294975.26元,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5024.74元,以及相应罚息、复息262043.88元(罚息、复息262043.88元,暂算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324104.22元,仍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55895.78元。上述欠款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宁宁、胡晓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均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农业银行陈述益远公司已付清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6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金294975.26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罚息10985元,于2015年7月3日支付逾期罚息10140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复息42.84元;同时,益远公司归还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38万元的本金1324104.22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55895.78元;上述陈述,属农业银行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农行银行与胡宁宁、胡晓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16709)一份,由胡宁宁、胡晓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118号(第1-3层)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095号】为农业银行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与益远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1万元的抵押担��,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双方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746**号。2014年6月6日,农业银行与益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18484)一份。合同约定:益远公司向农业银��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6709。同日,胡美芳、陈胜、胡宁宁、胡晓幸向农业银行出具《承担���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益远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农业银行向益远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7.8%。2014年7月7日,农业银行与益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2925)一份。合同约定:益远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7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编号为33100120140027354《保证合同》(案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编号为33100620130016709《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合同)提供141万元抵押担保,由���号为33100620120022095《最高额抵押合同》(案外合同)提供102.3万元抵押担保,由编号为33100620140011744《最高额抵押合同》(案外合同)提供261万元抵押担保。当日,农业银行向益远公司发放借款738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4%。上述借款发放后,益远公司支付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6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94975.26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罚息10985元,于2015年7月3日支付逾期罚息10140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复息42.84元;同时,益远公司归还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38万元的本金1324104.22元。至今,益远公司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还款承诺人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益远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益远公司尚欠农业银行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60万元的借款本金2305024.74元及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38万元的借款本金6055895.78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益远公司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要求益远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益远公司支付复息,但农业银行仅能对借期内所欠利息计收复息。因本案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6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已付清,故不再产生复息。2015年6月21日、7月3日益远公司分别支付罚息10985元、10140元合计21125元,该款项应从益远公司的应付利息中扣除。胡美芳、陈胜、胡宁宁、胡晓幸自愿为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对该合同项下益远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305024.7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宁宁、胡晓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118号(第1-3层)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095号】为农业银行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与益远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农业银行有权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并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范围内有限受偿。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但农业银行与借款人益远公司约定在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范围内,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141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现农业银行要求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1万元的范围内先用于清偿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所剩余值在141万元的范围内用于清偿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农业银行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益远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美芳、陈胜、胡宁宁、胡晓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400184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借款本金2305024.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211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胡宁宁、胡晓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118号(第1-3层)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8095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9308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之后在编号为330101201400229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1万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胡晓幸、胡宁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美芳、陈胜、胡宁宁、胡晓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