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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兵与杨兴雷、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杨兴雷,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941号原告:马兵,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杨兴雷,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莉(王利),女,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马兵诉被告杨兴雷、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雷、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兴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兴雷和其妻子王利(王莉)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6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雷、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兴雷、王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兴雷以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3月3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经催要未果,诉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莉系王利本人签字并认可是其档案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杨兴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马兵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兴雷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杨兴雷应在出借人催要后积极偿还该笔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兴雷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莉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出具还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雷、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兵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杨兴雷、王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