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仲玲与曹东东、王强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玲,曹东东,王强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第1113号原告:仲玲,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曹东东,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王强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仲玲诉被告曹东东、王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玲、被告曹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51000元,利息追诉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0000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东东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强吉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东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强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曹东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利息过高。被告王强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东东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强吉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东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强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东东向原告仲玲借款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各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1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支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4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100000元×24%×17/12)。综上所述,原告仲玲主张被告曹东东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4000元,原告诉请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依法支持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王强吉作为被告曹东东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曹东东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仲玲借款100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134000元,2016年8月10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王强吉对被告曹东东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曹东东负担。被告王强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