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己清、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己清,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己清,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和平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浩明。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己清与被上诉人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并聘请原告林己清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公司调整和人事任免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在公司进行了张贴公告,原告自2014年3月5日开始看到该通知。原告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后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人事任免的《通知》下达后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工资共54万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以每月工资1.5万元计算)、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6.5万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0元的仲裁请求。2015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5]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林己清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起诉,请求:一、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工资共54万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以每月工资1.5万元计算);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6.5万元;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0元。在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开始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7000元/月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予以证实,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为逃避税收而使用案外两第三人的身份证发放工资而该工资是原告实际领取,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既没有显示原告是实际领取了案外两第三人的工资,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工资收入实际为1.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的工资收入1.5万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予以计算。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仅在公司公告通知免除原告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正式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送达给原告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公告免除原告的职务不能视为被告已书面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争议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请求的加倍支付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2014年3月5日已经看到被告对其的免职通知,被告也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给原告,原告也确认被告支付的最后工资为2014年2月份,原告原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对外业务,原告在免职后无法开展对外业务也没有因对外业务而产生相关的办公费用,原告在免职前所产生的办公费用票据原告已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前交回给财务。因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获悉自身被免职且并无新岗位的情形下仍在被告处从事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加倍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原告是2011年7月入职,到2012年7月用工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在本案中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4年8月止,因此原告请求二倍工资已过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意愿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存在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等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4年,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0元(7000元×4年)。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己清与被告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己清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元,由被告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己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加倍支付拖欠的工资共54万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6.5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实际工资为15000元,其中7000元为上诉人的名义领取,另外8000元是为了帐务处理的需要,以两个案外人的名义制作工资条发放,但实际均为上诉人签名领取,这两个案外人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对此被上诉人是心知肚明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也已向法庭申请该两个案外人出庭作证,但法庭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处调取工资发放表核实以上情况,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7000元是不负责任的审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倍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以上诉人是否实际上班或者是否担任实际工作任务作为发放工资的前提。按照原审判决,直至判决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才依法解除,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不能免除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获悉自身被免职且并无新岗位的情形下仍在被告处从事工作”为由,认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职务以后,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工作任务),也没有明确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可以从事或者能不能从事什么样的工作任务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按照原审判决的这种逻辑,任何用人单位都可以类似于“免职”或者“放假”的形式逃避支付工资的义务,从而达到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目的,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以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事实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至2014年8月止,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提出仲裁请求,明显是强人所难。上诉人认为该请求的时效应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效一样,从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4、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只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明确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支付工资给上诉人,明显是通过拖欠工资的形式达到迫使上诉人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的目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上诉人于2011年4月实际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开始领取工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才建立劳动关系。这一点,只要法庭调取被上诉人处的工资发放表即可查明事实,但原审只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4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为4年又4个月,应按4.5个月计算。被上诉人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调查清楚、明确,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双方之间自2011年7月开始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公司调整和人事任免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免去林己清在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切职务,其在外面所做的一切事务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将该《通知》在公司进行了张贴公告。被上诉人虽未以书面的形式解除或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从该《通知》的措辞上看,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免去上诉人的一切职务,及上诉人在外面所做的一切事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即林己清已不存在为被上诉人从事任何职务的合意和基础,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通知》发出后,被上诉人亦停止发放林己清的工资。而上诉人也诉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份没有再另行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及职务,并停发了工资。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其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综上,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停发其工资之日,即2014年3月份。上诉人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客观造成本案纠纷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且其没有证据证实仲裁申请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对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该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可予以维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己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己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如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