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郝建才与巩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才,巩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013号原告:郝建才。被告:巩兰俊。原告郝建才诉被告巩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兰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巩兰俊未答辩。原告郝建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巩兰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巩兰俊依法提交了其向原告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郝建才现金10,000元整,利息按1分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1月1日。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分,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9日起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且原告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1分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9日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才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郝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