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节连长与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刘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连长,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96号自诉人节连长,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籍贯安阳市,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82号。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赵晨祥,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艳,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节连长控告被告人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节连长、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艳系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强、敦克、李斌系该公司股东,每月均具有收益。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与自诉人节连长借款纠纷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查封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豫E×××××车辆及李斌、敦克、崔志强等人的房产、车辆。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判决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丰和公司、李斌、崔志强、敦克、承担52461元(含保全费5000元)。民事判决生效后,丰和公司、李斌、崔志强、敦克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0日,节连长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住所地属本院管辖,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丰和公司送达(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与节连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节连长同意将查封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的房产、车辆全部解除查封;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自愿将解除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余额100万元左右偿还给节连长,剩余借款及利息,在两年内分期全部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以此为由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将之前查封的房产、车辆全部予以解除查封。之后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等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2015年7月7日节连长申请恢复执行。之后丰和公司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自诉人节连长自愿达成协议,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积极筹款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节连长对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决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等人应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并且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向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期间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与节连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仍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节连长遂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情况;本院的执行笔录、节连长陈述等证据证实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仍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与节连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节连长对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自愿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自诉人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艳明知自己具有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的义务,自愿与节连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以法院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100万元偿还节连长,其余款息两年内还清,但法院将上述房产、车辆解封后,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刘艳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再次恢复强制执行后,在公司仍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节连长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对于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刘艳辩称已经与节连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节连长谅解的意见,经查,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刘艳与节连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节连长亦当庭对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刘艳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艳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