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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清与曾国庆,曾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曾国庆,曾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3116号原告:王清,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曾国庆,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曾吉国,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与被告曾国庆、被告曾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清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清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清负担。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