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树斌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乐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乐华,张军卫,张其林,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356号原告:杨树斌,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华(曾用名张华),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亚杰,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张军卫,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张其林(曾用名张建文),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何金荣。原告杨树斌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乐华、张其林、张军卫、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霞、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兵、被告张乐华委托代理人董亚杰、被告张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卫、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儒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受张军卫、张建文雇佣在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干活。该工程开发商为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张军卫、张建文。被告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应由张军卫和张建文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有待核实。被告张乐华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有待核实,依据张军卫2015年7月31日报送的架子工工资表,原告工资应为2.7万元,现原告已完40%工程量。被告张其林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有待核实,当时约定原告架子工工资为6万元,张军卫已经支付2.7万元,现在搭建的架子还没有拆除。被告甘肃广儒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安阳建设公司在承揽建设二连市国门景区(西区)工程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大轻包施工协议、张军卫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安阳建设公司违法分包,被告拖欠原告架子工工资7万元。安阳建设公司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张乐华系其公司职员,主张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张军卫、张建文;认为欠条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无公司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张乐华不认可劳动监察大队材料的真实性,其中投诉人名单中无原告名字,主张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已与张军卫达成协议,已代张军卫支付工人工资35万余元,张军卫负责支付剩余工人工资。张其林对劳动监察大队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张军卫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出具,另当时和张军卫共同与原告口头协议,架子工承包价6万元。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出具二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军卫在二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张乐华已按工程进度付款的说明一份、2016年9月1日施工现场照片10张,证明张乐华与安阳建设公司已向张军卫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仅完成国门景区西街项目CDJ段外墙架工程量的40%。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安阳建设公司应将工资直接支付原告,张乐华是否支付完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架子为原告搭建,仅能证明工地架子未拆除。被告张乐华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张其林对证明及说明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张乐华提交张军卫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架子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张乐华已按照工程进度向张军卫付完工程款,剩余工人工资由张军卫自行承担。张军卫代曹云领取架子工工资27000元。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安阳建设公司与张军卫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不能免除二者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对工资表不认可,主张曹云是雇佣的厨师,非架子工。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根据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甘肃广儒公司系二连浩特市国门景区西街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安阳建设公司,安阳建设公司认可张乐华系其公司职员,将该工程主体工程分包于张军卫、张其林。张军卫、张其林系合伙关系,原告系二人雇佣的架子工,负责工程外围架子搭建、拆除。张军卫代曹云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原告否认曹云系架子工,实际是厨师。张军卫于2015年10月23日向杨树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国门景区工程CDJ段架子工工资7万元。原告认可架子尚未拆除,拆除后支付全部款项。安阳建设公司认可原告架子工已完工程量为40%。因张乐华、安阳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材料只能说明按工程进度支付了35万元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架子工的工资包含在内。经本院庭后向张军卫电话核实,其认可7万元条子系其向杨树斌出具,认可因工程量增加变更为7万元,架子尚未拆除,拆除后付清款项,并称曹云系杂工,非架子工,为了发放工资将其列入架子工工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张军卫、张其林,二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张军卫认可原告架子工工资为7万元,原告认可应在架子拆除即完工后全部付清。张乐华主张已付架子工工资27000元,因代曹云领工资时间在前,张军卫出具欠条时间在后,且原告否认曹云系架子工,故对张乐华已付27000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完工程量,以安阳建设公司认可的已完工程量40%认定目前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即28000元。甘肃广儒公司将工程承包于具有资质的安阳建设公司,该承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乐华系职务行为,故甘肃广儒公司、张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承包后将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军卫、张其林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安阳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与张军卫、张其林连带给付原告架子工工资28000元,原告可待完工后另行主张剩余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卫、张其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树斌工资28000元;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卫、张其林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张乐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由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张军卫、张其林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美兰审判员 许 娟审判员 贾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