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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邢雨田与周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连华,邢雨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雨田,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周连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芦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一般适用于民间借贷或涉金融类案件,以交付货币作为合同主要义务从而判断合同履行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所主张的是“货款”而非“货币”,且上述条款针对的是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