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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50号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组。被告:肖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的抚��费用;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主要共同财产有:位于伊当湾村耕种土地7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农历11月27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在家中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消某甲。因原告属肢体残疾,被告属智力残疾,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经常在外不回家,加之被告的父母与哥哥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感受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的关怀,故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原告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婚生子消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农历11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在被告肖某家中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消某甲。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多互相沟通、体谅。且所生儿子正在上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身有残疾,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