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志强诉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强,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明峰,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潘志强诉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志强,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林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志强以其土地被他人占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而上访。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2015年12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警告。2015年12月26日,原告潘志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潘志强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系南安市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告提供的原告潘志强本人的陈述、证人庄荣灿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可以证明原告潘志强于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被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警告,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原告潘志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量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对原告潘志强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南安市公安局超越法定职权对原告发生在北京的上访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并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并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志强负担。潘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1、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登记回执》与《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足以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没有违法,北京市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移交有关上诉人在北京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上诉人只到过北京天安门附近,就被当地民警拦住,之后送回南安,上诉人当天没到过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更不可能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1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上访没有证据支持。1、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之一“潘志强本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并没有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内容,上诉人陈述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遭警察拦截,发现包内有材料,随后被送到马家楼,后被驻京办接出送回南安。2、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之二“证人庄荣灿的证言”根本不存在,系一审法院无中生有。3、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之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没有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内容。4、上诉人将材料放在行李包的行为不属于信访行为,警察拦截时在包内发现材料后将上诉人送到派出所的事实,证实当时上诉人没有在上访。三、原判决在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没有提供应具备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维持,依法应予以撤销。四、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发生在北京的“进京上访”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条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依法应认定无效,不能适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时没有传唤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要求开启全程录像,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现场录像验证,但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潘志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潘志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裁决,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潘志强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裁决行政拘留七日,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潘志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南安信访局《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潘志强于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的事实。因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曾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处以警告,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林文将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