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罗绍芬、杨宽发等与杨万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芬,杨宽发,杨万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005号原告:罗绍芬,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河阳乡)展甲村村民,住。原告:杨宽发,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河阳乡)展甲村村民,住,系原告罗绍芬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仁忠,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原告罗绍芬之表兄,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罗刚,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科,男,生于1941年10月26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退休教师,住都匀市。原告罗绍芬、杨宽发诉被告杨万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和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仁忠、罗刚,被告杨万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芬、杨宽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通往二原告住房形成的历史通道上的建筑;2.判令被告拆除在二原告原有堡坎范围内修建的违规建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都居住在都匀××××组,双方居住的房屋毗邻,二原告出行一直都使用历史形成的石阶通道,而被告多次堵塞通道,极大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出行和生活。2011年8月27日经村、组调解及2015年6月29日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建筑房屋将原告出行通道完全封闭且违反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将房屋建筑在二原告堡坎的范围内,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侵害了相邻各方的权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万科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的矛盾纠纷因路的通行问题引起,原来路的旁边是被告户的猪圈和打米房,所以被告就让路出来方便他人到打米房打米。被告户持有的土地证上标注了土地的四至范围;另外被告户新建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堡坎,建房人杨万林和杨万修可以证明,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由杨万安、杨万相书写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由杨万相、杨宽荣等十余名寨邻签名的证明材料、杨万林与杨万修书写的证人证言,鉴于二原告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加之相关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故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绍芬、杨宽发与被告杨万科均居住于都匀市××办事处××)××组,原告罗绍芬户的住宅位于被告户住宅的右后侧的上方位置,在被告户住宅的右面原有一栋用作打米房及圈房的房屋一栋,该栋房屋的后墙与原告罗绍芬户住宅前方的堡坎相邻,原来在被告户两栋木瓦结构房屋之间有一条供村民通行的道路。2011年原告罗绍芬与被告就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同年8月24日双方经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展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罗绍芬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若要改建,原有的堡坎不能动用,只能在堡坎以外施工。”;2013年9月被告在拆除右面旧的基础上另行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在原有通道的位置该栋房屋的一楼留出了宽约1.7米的通道,此后被告再次因通道通行问题与原告杨宽发产生矛盾,2015年6月29日经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杨万科户在建房时留出1.7米宽通道供杨宽发户和杨万和户通行,不得在共同通道上堆放杂物或者修建建筑物。2.杨宽发户负责将本户屋檐安装接水槽引雨水到排水沟中,避免冲刷杨万科户房屋。3.杨宽发户在其院坝坡脚修建沉砂池,并将雨水通过管子排入排水沟”。2015年11月左右被告再次在上述通道的南北两面修砌砖墙并安装窗户,将该通道完全封闭,双方由此再次产生纠纷,二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通往二原告住房形成的历史通道上的建筑及拆除在二原告原有堡坎范围内修建的违规建筑。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由于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了堵塞通道的砖墙及窗户,二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权得以保护,故对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通往历史通道上的建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占用原告罗绍芬户所有的堡坎,农村中宅基地的所有权为村民集体所有,每一户村民的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范围应当通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范围及附图予以明确,现二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修建的房屋占用其堡坎,依据常理如果被告占用原告户堡坎开挖基脚修建房屋,必然对原告户的堡坎的石头进行明显毁坏,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房屋侵占二原告的堡坎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绍芬、杨宽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绍芬、杨宽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 正审 判 员 杨 庆 红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