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朱庆桄与王金永、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桄,王金永,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982号原告:朱庆桄,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朱刚,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濮阳市。被告:王金永,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法定代表人:靳兰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桄与被告王金永、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王金永委托代理人刘啸,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经哥哥朱刚介绍说泰顺公司建站资金短缺,想融资,利息3分。原告出于对哥哥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8月5日和2012年9月16日两次向被告王金永银行卡(卡号95×××62)汇入350000元。原告哥哥多次找被告王金永要求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王金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借款意思表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金永仅为被告泰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收款项均上交给公司,同时被告王金永也替被告泰顺公司给原告代理人朱刚汇过款。据原告诉称,原告称借款事实理由为被告泰顺公司资金短缺,原告陈述印证与被告王金永不存在借贷关系。银行汇款能证明汇款内容的发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故被告王金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顺公司辩称:被告泰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银行汇款凭证2份。经质证,被告王金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证明有汇款事实的发生。经质证,被告泰顺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原件,且没有相关部门的核对章,故不能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汇款事实的发生。被告王金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凭证3份(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215万元),以证明被告王金永作为经办人通过被告泰顺公司法人靳兰玉向朱刚汇款的事实,及朱刚与被告泰顺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永是被告泰顺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5年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3、朱刚在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金永、靳兰玉、被告泰顺公司诉状1份,以证明被告泰顺公司与朱刚及朱刚所在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证明朱刚认识被告王金永的时间为2012年6月,朱刚给被告王金永汇款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10月,原告在朱刚未汇款前借给被告泰顺公司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王金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金永汇的款是买设备的;第2组证据材料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见到正规文件;第3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泰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金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为被告泰顺公司工作人员及处理公司事务的事实。被告泰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往来款征询函1份,以证明被告泰顺公司与濮阳环球公司有经济往来,截止2015年4月24日,双方已结清所有手续,被告泰顺公司与濮阳公司的代理人朱刚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泰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是朱刚背着濮阳环球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金永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朱刚作为濮阳环球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哥哥朱刚与被告王金永、被告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兰玉认识,2012年8月,因被告泰顺公司资金短缺,经朱刚介绍,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泰顺公司工作人员王金永银行账户(卡号95×××62)汇款350000元用于被告泰顺公司建设。后朱刚多次代替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庆桄与被告泰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泰顺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顺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金永系被告泰顺公司工作人员,且多次代替公司收款、汇款,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庆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庆桄负担2250元,被告沁阳市泰顺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学 敏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982号(2016)豫08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