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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郑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某,男。被告:董某,男。被告:郑某,女。系董某妻子。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董某合伙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勤隆家俱厂”。同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家俱厂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被告董某个人独立经营,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对上述事实,被告董某于当日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董某因做生���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董某计欠原告各类款项750,000元,且欠款均发生在其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变换住址和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躲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董某、郑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董某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勤隆家俱厂从2011年11月1日起转由被告董某个人独立经营,董某补偿原告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董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董某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所在的阳新县富池镇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某、郑某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未在村时居住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董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的事实;证据五、阳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法院取证),证明董某、郑某于1993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某与郑某系夫妻。2011年初,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合伙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勤隆家俱厂”。同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家俱厂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被告董某个人独立经营,董某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对上述事实,被告董某于当日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董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董某计欠原告各类款项7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欠原告刘某款计750,000元,有欠条、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被告董某的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约定该债务为董某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借款计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不能举证其要求被告还款的���体时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计7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伟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