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孟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孟某,乔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宗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栓、韩宗利,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飞、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孟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7月12日撤回对被告人卢某、乔某的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纠集数十人先后多次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的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拆除;2015年1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卢某、乔某纠集数十人,使用被告人孟某联系的两辆钩机到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将在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居住的张某1、陶某、张某2强行拉出办公楼,后指示钩机司机将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强行拆除,办公楼内的物品被毁坏。经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被毁坏的办公楼价值480122.28元,被毁坏的办公楼内物品及其他物品共价值6160010.1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勾红艳、赵某、张某1、陶某、孟某、翟某、刘某1、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以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系坦白、初犯为由,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乔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纠集数十人先后多次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的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拆除;2015年1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卢某、乔某纠集数十人,使用被告人孟某联系的两辆钩机到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将在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居住的张某1、陶某、张某2强行拉出办公楼,后指示钩机司机将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强行拆除,办公楼内的物品被毁坏。经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被毁坏的办公楼价值480122.28元,被毁坏的办公楼内物品及其他物品共价值6160010.15元。另查,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孟某赔偿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损失273.7031万元,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供述,2013年底,租住她父亲孟某地的嘉嘉友饼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交付租金,到2014年底也没有交付租金,因为这块土地需要拆迁,但拆迁补偿的问题没有谈好,嘉嘉友饼业公司也一直没有搬迁,她就跟她父亲孟某商量准备把嘉嘉友饼业公司的厂房给拆了。2015年1月2日上午,她找了两台钩机和一台叉车,并叫了她叔叔孟某1、肖某,她妹夫乔某一起帮助把嘉嘉友饼业公司给拆了,她先让钩机把厂院北边的那排房给拆了,然后把厂院西侧的厂房内十几台机器用叉车插出来,后让钩机把厂房给拆了,之后又把厂房东侧、南侧的院墙都给拆了,期间乔某领着人把厂里三个人给控制起来,并把手机给收了,防止对方报警,就这样拆了一个多小时,民警赶到现场,她们就不再拆了。2015年1月17日下午,经过与家人商量要拆嘉嘉友饼业公司的办公楼,她又找了两台钩机并谈好第二天的集合地点,之后联系了乔某、孟某1、于某一起带人帮忙到现场拆房。第二天5点多,钩机及人员到位后,她们把办公楼里面住的三个人拉出来,就开始让钩机拆房,拆了20多分钟房子的框架就倒了,这次拆的是二层的办公楼,楼内有一个柜式空调、三个挂机、二楼有两张床、一楼有一张床,还有一些衣服之类的。2、被告人孟某供述,他们家和嘉嘉友饼厂的矛盾主要是租金问题。从2013年12月份嘉嘉友饼厂就应该给他们交2014年的租金,但对方都没有交,之后双方就有多次矛盾,后经镇政府调解,他们和对方公司达成协议,内容是2014年9月20日之前嘉嘉友饼厂把东西都搬走,但之后对方一直没有履行。到2014年11月份,他给嘉嘉友公司下了通知,要求对方3天内将自己的东西搬走,否则他将对地上的房子进行拆除。但是对方还是没有搬走。他就安排人把嘉嘉友饼厂内东南侧的五间房和大门拆除了。几天之后,他让对方搬走,对方还是没有搬,他就派人把饼厂北侧的车间内的物品搬出来放好,开始叫人拆房。2015年1月10日左右,2015年1月18日两次拆房他没有直接参与,但最后一次拆房的钩机是他联系的,前一次拆的是厂房西侧的房子,最后一次拆的是中间的办公楼。这两次都是他大儿媳妇卢某带着人去拆的。3、被告人乔某供述,他参与了两次拆嘉嘉友饼厂的事,都是卢某叫他去的。第一次是2015年1月初,他到现场负责看着厂里的人不让到钩机扒房子的地方去,怕对方的人阻拦拆房,也怕对方受伤,这次拆的是厂房南边的围墙以及门卫室,还有西边的车间,在拆车间之前,他们把里面的机器都搬了出来。第二次是2015年1月中旬,他大嫂卢某让他一起去扒房,他到现场后看见卢某、勾某以及其他七八个人在现场,还有一台大钩机,之后他跟着几个人到办公楼把张某1夫妇还有一个小孩强行拉出来并进行看管,之后大钩机就开始拆房,拆了半个小时左右,房子就拆完了,之后他就没有再看管这些,就走了。4、被害人张某3陈述,他建的嘉嘉友饼厂是租孟某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北侧第二初级中学东侧的土地,签的是15年的合同,到2020年合同到期,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孟某为了获得拆迁赔偿款强行把他的饼厂给拆了。第一次强拆是2014年11月5日,孟某领着他媳妇还有其他亲戚十几人带着一台钩机到他的饼厂处,把厂房门口的三间宿舍房给强拆了,宿舍里放了些煤球和其他一些杂乱的东西,这三间宿舍都是孟某自己建的,他租用这些宿舍。第二次强拆是2014年12月5日中午,孟某带着家人亲戚还有钩机强行把进厂大门东边的一间车棚、两间职工宿舍、两间职工食堂、大门西侧的传达室和木屋拆除了,当时他哥哥张某1在现场被孟某的人控制起来,拆完之后张某1打电话报的警。这次强拆的食堂、门卫室是孟某自己盖的,木屋、职工宿舍是他建的。第三次强拆是2014年12月11日上午,孟某带着人把厂里的人控制起来,强行把厂房北边的月饼生产线拆除了,当时孟某等人先将厂房的月饼盒和机器盖着,然后进行强拆,把东西都直接砸在里面。拆的这个厂房是孟某之前的机械厂房,大概是50米乘10米,后来他接手后改建成了78米乘10米的新厂房。第四次强拆是2015年1月2日上午,他给厂里打电话没人接,赶紧到现场看见孟某带着人还有两台钩机把厂里北边的半成品库、配电房、五金库、高档礼盒仓库、成品库化验室,大包车间、原料库,还有大门东边的八间职工宿舍、月饼生产车间、办公室给强行拆除了,厂房里面的东西都被砸在里面,这些厂房除了配电房是孟某自己建的,其他都是他们后来建的。第五次是2015年1月18日凌晨,他大哥张某1,陶某,张某2三个人在厂的办公楼里面住着,孟某等人领着两台钩机到办公楼把人强行拉出来开始强拆办公楼,两层楼的办公楼里面放着大概有11台空调、10台电脑,复印机等物品,都被砸在里面,这个办公楼是他自己建的。这五次被强拆的厂房设备大概价值800万人民币。5、证人勾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她嫂子卢某打电话让她第二天帮忙拆嘉嘉友厂房的办公楼。第二天早上6点多,她赶到嘉嘉友饼厂,看见卢某、孟红英、乔某等人已经在现场了,之后她跟着这些人进到厂房里面,把在办公楼住的三个人拉出来看管着,两台钩机开始拆房,她们看管的这些人一直在骂,大概过了四五十分钟左右办公楼就拆完了,之后警车就过来了,她也走了。6、证人赵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前后,王某打电话让他出钩机去拆孟某厂里的一栋两层楼房,第二天早上他就到了孟某的厂房里,当时有三四个人在那站着,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在指挥,当时厂房里有一个大钩机在厂房的西侧扒着房,已经扒了一半了,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让他去东侧扒房,因为他的钩机太小,只把楼东边两间的走廊扒了然后他就走了,当天王某到他家把2500元钱给他了。7、证人张某1证实,2015年1月2日上午他在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休息,孟某的大儿媳妇和二儿子领着人到厂院办公室把他们几个的手机都收了,并看管着他们不让他们离开办公室,之后他看见一辆大钩机和一辆小钩机先后进到厂内,大钩机将厂院内西侧的那一排厂房拆了,小钩机将厂院北侧的厂房和东侧的那排厂房拆了,被拆的厂房里的东西都没有搬出来直接砸了进去。直到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对方才停止拆房。对方拆房是因为他公司租的是孟某的地皮,孟某想把他们撵走,所以拆他们的厂房。这次被拆的厂房里被砸了6个大烤炉,19台空调,4台喷码机,4台月饼包装机,一台酥皮月饼包馅机,一台大饼机,包装礼盒,白糖浆及化验室的一切设备,4个老板台,3台彩电,4台手推叉车,3台个人空调,不锈钢案子20多个,还有原材料白糖,一级大豆油,冰箱,消毒用品,椅子,140台月饼烤炉推车等物品共价值约550万元。之前在2014年11月份孟某带着人也拆过一次厂房,拆的是大门口的三间平房。2014年12月拆过一次,拆的是门卫室、工人食堂还有工人宿舍。2015年1月18日早上6点左右,孟某的儿媳妇带着人把他和他老婆、儿子拉出办公楼看管着,然后两辆钩机把办公楼给拆了。这个办公楼是他们自己建的。8、证人陶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1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9、证人张某2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五点左右,他在嘉嘉友饼厂办公楼睡觉,听见有人进到厂子里,孟某的儿子、儿媳妇、孙子等人直接到办公楼把门踹开,把他给强行拉出办公楼,之后他爸妈也被强行拉出办公楼,并看管起来,后来他看见有两台钩机大概用了二十分钟的时间将嘉嘉友月饼厂的办公楼给拆了。办公楼是两层,每层大概七间房,办公楼里有衣服、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办公保险柜、空调、办公桌等物品。10、证人刘某3证实,2005年孟某将土地租给嘉嘉友饼业公司,当时那块地上是孟某的铸造厂,四周是围墙,紧挨着南大门的东边是一间门卫室,最北由东向西是一排石棉瓦房,后来嘉嘉友在地基的基础上盖了现在的生产车间,另外嘉嘉友饼业公司在院内其他地方的建筑物应该都是公司自己盖的。11、证人王某证实,他和孟某之间有约定,由他拆嘉嘉友月饼厂的厂房。2014年12月初,孟某打电话让他去拆嘉嘉友厂房,他没有时间,就将这个活介绍给郑州一个叫王立民的人去干了,之后的事由孟某跟王立民联系,他就不知道了。2014年12月10日左右,孟某打电话说让他去拆嘉嘉友月饼厂最北边的厂房,他就带了六七个人到嘉嘉友饼厂,用大锤和撬杠等工具将厂房给拆了,后来他叫了一个钩机把围墙给拆了。第三次是2015年1月17日下午,孟某打电话说让他去拆房,他找到赵某某,让赵某某第二天早上开着钩机去拆。第二天,他到嘉嘉友饼厂之后,赵某某开着钩机也到了,还有另外一个钩机已经开到院子里准备去扒房了,过了半个小时,办公楼就拆完了,之后孟某给了工钱,他们就走了。12、证人刘某2证实,2015年1月2日,有个中年妇女找到他,商量着让他去拆一处厂房,谈好价钱后,他就把钩机开到了龙湖镇柏树刘村的一个厂子里,有名中年男子让他把厂内北边的那排较低的厂房拆掉,当时厂北边的房子里除了三个废电扇,没其他东西,他就让司机王某开着钩机把房子拆了,之后中年男子又让把东侧的墙给拆了,之后他看到子在厂院里的那辆大钩机在厂西侧扒厂房的墙壁,有辆叉车在西侧被扒的那个房子内把机器往外插,院内一些男子有的在拉电线有的在拉箱子,之后警察过来看了看并拍了照片就走了。13、证人刘某4证实,2015年1月2日上午有个中年妇女找到他说要用叉车去柏树刘村月饼厂搬机器,谈好价钱,他就开着叉车到了月饼厂里,当时厂里有一台大钩机车在平路,有很多厂房已经被扒倒了,一个中年男子指挥着他让他用叉车把厂房里的机器叉出来放在一边的空地上,大约干了两个多小时,派出所民警过来,他就停了,之后那个女的给了他1000元,他就走了。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日、1月18日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遭毁坏的现场情况。15、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毁坏的办公楼及物品价值情况。1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犯罪前科情况。1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8、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郑州市嘉嘉友饼业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机械铸造厂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地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孟某、乔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三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卢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孟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部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孟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