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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丰朝华与刘影、陈秀兰等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丰朝华,刘影,陈秀兰,陈占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921号原告:刘玉荣,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丰朝华(系刘玉荣之夫),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影,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陈营村陈营庄**户。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650403312X。被告:陈秀兰,女,1950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占权,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玉荣、丰朝华与被告刘影、陈秀兰、陈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荣、丰朝华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271.0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上午20时许,在利辛县城北镇陈营村丰庄,刘影、陈秀兰与刘玉荣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刘影、陈秀兰等人与刘玉荣等人互相殴打,二原告因伤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利辛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利公(刘)行罚决字【2016】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影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利公(刘)行罚决字【2016】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秀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原告因伤在住院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的医疗费等被告拒绝赔偿,无奈依法诉讼。三被告辩称:双方都有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丰朝华并没有参与打架,他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0时许,原告刘玉荣与被告刘影、陈秀兰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其亲戚相互殴打,经利辛县公安局处理决定:给予陈秀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予刘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刘玉荣行政拘留三日。刘玉荣不服向亳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复决定(2016)18号决定书:“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7日20时许,在利辛县城北镇陈营村丰庄,刘影、陈秀兰与刘玉荣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刘影、陈秀兰与刘玉荣等人发生相互撕打;2、案发后刘超群(冰建)外出打工,传唤一直未到案,陈占权当天晚上没有参与打架的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刘)行罚决定【2016】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丰朝华在其问话笔录中陈述:“晚上八九点左右,快利(陈占权)带着他姐(陈秀兰)和他小孩舅(兵建)还有其他人到俺庄,兵建拿着棍朝我头和身上打,他带来的其他人也围上来打我们,、、、兵建拿着棍打的我,其他人都是互相拳打脚踢。头上被棍打了几下,头疼,胸口也疼”。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刘玉荣构成轻微伤,丰朝华未构成轻微伤。两原告于当晚被送往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玉荣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3657.7元。丰朝华经诊断为:头颅外伤,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720.7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为生命、××、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到损伤,作为侵害者应对受害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利辛县公安局给予陈秀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予刘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刘玉荣行政拘留三日。双方对对方的损害均有一定过错,为此可以减轻加害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丰朝华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其伤系刘超群(冰建、兵建)用棍所打,并不清楚其余殴打人员,而刘超群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丰朝华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复决定(2016)18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中证实被告陈占权并未参与当晚的打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占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荣的伤系两被告造成,两被告并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刘玉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玉荣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7.7元、护理费2084元(41690元/年÷360天×18天)、误工费1554元(31084元/年÷360天×18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合计1003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丰朝华的伤系案外人所致,并非本案三被告,故对原告丰朝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玉荣与被告刘影、陈秀兰相互殴打,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减轻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刘玉荣损失的7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复决定(2016)18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中证实被告陈占权并未参与当晚的打架,原告请求被告陈占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影、陈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荣各项损失的70%即7025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荣对被告陈占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丰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影、陈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鹏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