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佟某某与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佟某某,肖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649号原告谷某某,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佟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肖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个体业者,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佟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某某、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