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社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社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社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应城市,现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夏焱,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社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社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0时40许,被告人蔡社林酒后驾驶鄂K××××ד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应城市碾屋二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余湾93号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江省金华市居民柯军驾驶的鄂M×××××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社林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社林体内酒精含量检测为210.4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蔡社林赔偿柯军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社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社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社林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部分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社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社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蔡社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