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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03月15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与受害人根某某因土地产生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龚某某用铁质围栏桩子致伤受害人根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经法医鉴定:根某某的头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长青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与本村村民根某某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龚某某用铁质围栏桩子殴打根锁头部及身体多处致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根某某的头部及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