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长权诉刘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权,刘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017号原告赵长权,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鹏,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权与被告刘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被告刘大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权诉称,2016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大鹏驾驶豫RFF5**号小型轿车沿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其驾驶陕A30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续费19000元、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949.5元(3142.43元/月÷30天×200天)、伤残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04元(父亲:18464元/年×5年×11%÷2人=5077.6元;母亲:7901元/年×8年×11%÷2人=3476.44元)。被告刘大鹏承认其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承保的豫RFF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内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扣除15%医保用药;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5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25天计算;二次手续费因为原告未实际发生,认可10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可50天×8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认可300元。误工费应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135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生活来源,该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大鹏驾驶豫RFF5**号小型轿车沿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原告赵长权驾驶陕A30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膝前皮肤裂伤。3、左颌下皮肤裂伤。4、牙外伤。共计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190409.06元,其中门诊花费2695.5元,担架费100元。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9月19日复查颌面外科和治疗牙齿共计花费3821.1元。刘大鹏垫付门诊费用3040元(含担架费100元)和住院费用8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向原告赵长权支付49000元,向被告刘大鹏支付58303.6元,保险公司共垫付原告107303.6元医疗费。原告赵长权出院当天购买轮椅一台,花费430元。2016年1月7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第【2016B】第0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长权无责任。原告赵长权系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817.22元,在误工期间单位每月平均支付工资约为675元。原告父亲赵梦洲于1940年5月25日出生,系庆华厂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母亲秦会贤于1944年2月16日出生,其夫妻两人共生育赵新长(曾用名赵新民)、赵长权、赵云峰两子一女,赵新民于1997年因故死亡。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05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长权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长权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前皮肤裂伤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长权去除内固定物等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万玖仟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建议:被鉴定人赵长权口腔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赵长权误工期限评定为20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限)。另查明,被告刘大鹏驾驶豫RFF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大鹏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大鹏作为肇事者及车辆实际占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启用交强险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启用商业险进行赔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大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大鹏。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在其给付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损失,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损失部分应扣除15%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9月18日(不包括2016年3月1日)门诊医疗费用,无病例记载,不能证明其治疗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系退休职工,每月可领一定的退休金,故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0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949.5元(3142.43元/月÷30天×200天)、伤残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年×20年×11%)、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44元(母亲:7901元/年×8年×11%÷2人=347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赔付赵长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4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赵长权医疗费499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刘大鹏向赵长权垫付的医疗费2973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大鹏赔偿赵长权鉴定费2400元;驳回赵长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6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刘大鹏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赵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