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广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龄,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232号原告程广龄,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磊,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广龄与被告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龄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龄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肖磊驾驶沪NBXX**(临牌)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和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韩翠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21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给予程广龄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01.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0,181.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磊垫付了医疗费413.50元和交通费281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肖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也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0元和交通费2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NBXX**(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韩翠芳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审理中,被告肖磊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300元,要求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60元。原告认可被告肖磊的损失,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肖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38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肖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实为515.30元(其中被告肖磊垫付413.50元);(2)交通费,根据被告肖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81元(被告肖磊垫付);(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6.3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76.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715.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6,1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6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肖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肖磊全额赔偿。因被告肖磊已为原告垫付694.5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525.50元。另,被告肖磊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广龄8,476.30元;二、被告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龄525.50元;三、原告程广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肖磊车辆修理费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广龄已预交),由被告肖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