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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根森与张锦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6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森,张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609号原告:何根森,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张锦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根森与被告张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18000元,利息立案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18000元,经原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借给被告现金168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出借2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2016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给被告。以上两次借款合计4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张锦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2.2015年10月30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还称,上述借款是分多次向被告出借的,被告每次借款4、5万元,原告都是以现金出借的,被告累计借款到一定程度,就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其自身经营便利店的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已提交两张借据作为证据,并对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等事实作了相应说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根森返还借款4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张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