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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6170苏秋霞与施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霞,施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170号原告:苏秋霞,女,1949年9月21日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惠珍,女,1966年5月5日生,住太仓市。原告苏秋霞与被告施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9月25日未付利息为3600元,此后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7、8年前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兄弟有诉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出借给被告6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出借给被告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8%,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利息7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800元、于2016年8月7日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69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在收取法院应诉材料后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69000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应付利息4299.99元。为此,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合计9200元,并承诺尚余借款6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的利息3600元及诉讼费4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此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施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施惠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我施惠珍向苏秋霞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每年利息4800元(肆仟捌佰元正),借一年以上。借款人:施惠珍(××)”,后又在该借条下方载明:“2015年12月31日付利息4800元,延续计算(继续再借)。”2015年4月28日,被告施惠珍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我施惠珍向苏秋霞阿姨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年息一年付700元利息。借款人:施惠珍”,后又在该借条下方载明“2015年5月16日付利息700元,继续再借”、“2016年8月7日已还1000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的大部分系从原告的定期储蓄存单中提取向被告出借。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9000元及应付利息(截至9月25日止4299.99元);2、被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归还原告9000元及利息200元,余欠借款6万元和利息3600元及诉讼费4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3、原告在收到被告归还的全部借款、利息、诉讼费后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签订当天被告已经支付了9200元,因借款本金发生变化且双方愿意和解,原告基于协商的意愿在还款计划中对尚欠的利息及诉讼费进行了减让,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仍按照3600元主张2016年9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但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秋霞提交的借条、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显示,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曾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对债务金额及付款日期作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600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从2016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施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秋霞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25日前计3600元,另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施惠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