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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与杨大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杨大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215号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合德镇朝阳街48号。法定代表人:李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杨大桥。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芦苇公司”)与被告杨大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杨大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大桥将位于射阳县金海林场管理区四灌区面积为40亩的鱼塘清理并清除���切搭建物和其他设施后交付给芦苇公司;2.杨大桥赔偿芦苇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40亩为基数,按照每月每亩60元计算的鱼塘占用期间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大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前,原射阳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现射阳县金海林场管理区四灌区面积为40亩的鱼塘(四址范围:东起东圩中,西止西圩中,南起南圩中,北止北圩中)发包给杨大桥养殖。2012年10月,因政府区划调整,射阳县人民政府将包括杨大桥承包的鱼塘在内的原射阳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的管理权与芦苇公司其他土地的管理权置换,芦苇公司成为杨大桥所承包的鱼塘的发包人。芦苇公司接管土地后,未立即与杨大桥签订承包合同,但仍由其承包,并经协商收取承包费。2014年6月23日,芦苇公司与杨大桥补签了鱼塘��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680元收取。2016年开始,芦苇公司即告知杨大桥对其承包的鱼塘在2016年不再续包,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也未再收取其承包费,现芦苇公司多次要求杨大桥交还鱼塘无果。另杨大桥在案涉塘口搭建了临时砖瓦房两间、厨房一间、简易棚一个、抛料台一个。杨大桥辩称:1.杨大桥是1999年9月份被招标进驻罩网尖的,当时没有水电和路,其从荒无人烟、遍地是坟墓的土地上开发出十个鱼塘,并自行投入、自主经营,当时与金海岛公司约定谁开发,谁承包,芦苇公司要求杨大桥清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基础设施,且不予补偿,无任何理由。2.芦苇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关于“为支持水产养殖的发展,促进经济良性循环,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的表述纯属空谈,其在签订合同前并没有同杨大桥协商,签订该合同不是杨大桥的意愿,该合同也不是原始的内容,因为射阳县人民政府出让给省滩涂金海岛公司的期限是50年,若不是置换,杨大桥对该鱼塘还是终身养殖的,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盐城市委文件盐发[1990]12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共射阳县委文件射委发(1985)48号,射阳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规定,杨大桥作为原始承包户,其对承包的鱼塘应享有30年的承包期,在此期间可以继承、转让,现杨大桥在其承包的鱼塘已养殖16年,还有14年的承包期,如果征收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4.芦苇���司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22条和第52条的规定,杨大桥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经芦苇公司威逼利诱的,当时芦苇公司的生产科长拿了江苏省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给杨大桥看,说签合同是形式,签与不签都是杨大桥他们承包,芦苇公司还会加大投入,但是如果不签,芦苇公司将停电停水。5.杨大桥没有接收芦苇公司告知其所承包的鱼塘2016年不再对其续包的通知,对该通知不予认可。6.对芦苇公司提交的关于杨大桥在案涉塘口的临时住房及搭建物的情况的3张照片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拆除。7.芦苇公司在杨冲华承包鱼塘期间对案涉鱼塘停水停电造成损失,杨冲华要求芦苇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案涉塘口的四址范围、面积以及杨大桥在案涉塘口搭建的临时砖瓦房两间、厨房一间、简易棚一个、抛料台一个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芦苇公司与杨大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杨大桥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的意愿,是被胁迫签订的,同时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规定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芦苇公司与杨大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2.根据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于2016年2月28日届满,期满后杨大桥应对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搭建的住房及其他设施自行拆除,双方合同期满后亦未能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芦苇公司要求杨大桥将射阳县金海林场管理区四灌区面积为40亩鱼塘清除一切搭建物和其他设施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芦苇公司主张按照���月60元/亩的标准计算鱼塘占用期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上一年度承包费680元/亩的标准,酌情认定以每月56.67元/亩计算。4.关于杨大桥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对案涉鱼塘享有至少30年的承包期的辩解意见。因芦苇公司管理的案涉土地为国有性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30年不变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杨大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杨大桥对芦苇公司因停电停水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意见,因杨大桥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限期的三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书面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本院对杨大桥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射阳县金海林场管理区四罐区面积为40亩的鱼塘(四址范围:东起东圩中,西止西圩中,南起南圩中,北止北圩中)清除其搭建的两间临时砖瓦房、一间厨房、一个简易棚、一个抛料台后交付给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二、被告杨大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支付鱼塘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至鱼塘实际交付之日止,以40亩为基数,按照每月56.67元/亩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杨大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