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巍与栾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巍,栾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79号原告:姜巍,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君,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青岛街北京路156号。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女,住吉林市。原告姜巍与被告栾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巍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栾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巍诉称:2015年12月11日,栾君驾驶其所有的吉某某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铁合金路口西侧公交站桩时,将在站桩等公交车的姜巍撞倒致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栾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巍无责任。事发后姜巍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姜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君承担各项费用1119636.95元,原告姜巍起诉前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栾君垫付1000元,均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栾君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栾君承担。被告栾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意见,保险公司先赔,对于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外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姜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栾君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栾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巍无责任;2、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姜巍到医院就诊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姜巍住院192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72天;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姜巍需要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1张、急诊费票据8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姜巍发生门诊检查费、急救费、住院费等共计312.826.84元;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姜巍每月工资3000元;7、鉴定费收据、保全费收据,证明费用应该由被告栾君承担;8、原告姜巍母亲身份信息,低保证1份,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姜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剩下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在这一万元之内,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对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提供用工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以及收入情况;对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法核实。被告栾君对原告姜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证据7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承担。被告栾君、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姜巍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栾君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姜巍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巍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360天;3、医疗终结时间为300日;4、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5、营养期限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姜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栾君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12时45分许,栾君驾驶吉某某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和平路和铁合金路口西侧公交站桩时,将站在公交车站桩等公交车的姜巍撞倒,造成姜巍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巍不承担事故责任。姜巍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巍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360天;3、医疗终结时间为300日;4、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5、营养期限为90日。现姜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栾君承担各项费用1119636.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栾君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栾君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栾君系吉某某号号车的所有权人;2、该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栾君在姜巍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栾君作为吉某某号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制作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某某号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栾君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栾君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姜巍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栾君垫付医疗费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姜巍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姜巍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姜巍医疗费为312826.84元(住院费310256.45元、门诊费2400.39元、急救费170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减去栾君垫付1000元,姜巍医疗费为301826.8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姜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姜巍共住院治疗19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0.00元(100元/日×192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姜巍住院192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72天),故其护理费为25613.84元(120.82元/天×20天×2人=4832.80元)+(120.82元/天×172天=20781.04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姜巍误工时间为360天,因姜巍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故姜巍的误工费应为49654.80元(3000元/月÷21.75天=137.93元/日×360天),姜巍请求赔偿误工费47472.53元,本院予以准许;(五)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姜巍损伤致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9127.57元(24900.86元×20年×44%);(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刘玲轩(1949年7月2日出生,系姜巍母亲)在姜巍伤残鉴定时为67周岁,该费用计算年限为13年,刘玲轩生育三名子女,扶养人为三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4267.79元(17972.62元×13年×44%/3人),姜巍请求赔偿3307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故姜巍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52197.57元(伤残赔偿金219127.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营养费: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营养标准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姜巍的营养费为9000.00元(10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姜巍的鉴定费为3100.0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十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姜巍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巍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栾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巍医疗费3018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197.57元、护理费25613.84元、误工费47472.53元、后期治疗费2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3710.78元;三、驳回原告姜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7.00元、保全费430.00元(原告姜巍已预交),由被告栾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