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崔伟豪、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崔伟豪,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215号原告:王卫国。委托代理人:王俊涛。被告:崔伟豪。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赵炳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国诉被告崔伟豪、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涛、被告崔伟豪、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国诉称,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王卫国骑三轮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高中路段时,撞至崔伟豪停放的车牌号为川C×××××的小型客车尾部,致王卫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伟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崔伟豪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公司职工,不应赔偿。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川C×××××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通过抵账抵给其公司,被告崔伟豪是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王卫国骑三轮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高中路段时,撞至崔伟豪停放的车牌号为川C×××××的小型客车尾部,致王卫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伟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一天,当天转院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797.16元,花费交通费265.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之女王红丽、原告儿媳杨杰两人护理。王红丽在山东博凯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00元。杨杰在山东晨鸿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7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兼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另查明,川C×××××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伟豪是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川C×××××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药费单据五份、用药明细三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四份、工作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三份、工资表十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劳动合同二份、车辆证明二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车票六张、车损发票一张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王卫国骑三轮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高中路段时,撞至崔伟豪停放的车牌号为川C×××××的小型客车尾部,致王卫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伟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崔伟豪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卫国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崔伟豪是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其职务行为,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C×××××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797.16元,是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计款4294.20元(3900/30*17+3678/30*17);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45天,标准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计款4500元(3000/30*45),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400元,因未作司法鉴定,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国医疗费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294.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65.4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96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国医疗费19307.16元的30%,计款57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王卫国负担299元,被告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