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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大桥北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浓度逾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