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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长春天众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天众机械有限公司,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096号原告:长春天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与红旗街交汇处(都会大厦D802室)。法定代表人:孙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富民大街136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春。审理原告长春天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天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带锯条等货物,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859.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5260.00元。以上两笔货款总计人民币1061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1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6055.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一份(2014年10月16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100895.00元。证据2、2015年3月11日货物收发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带锯条,型号与数量分别为3505五根,3150十根,3320两根。证据3、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的货品单价,其中型号3505单价为310元,3150单价为300元,3320单价305元。证据4、2014年10月16日前收发货单4张,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是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杰”接收货物,2015年3月11日的交易行为的确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多年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条。2014年10月16日对账单(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95.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带锯条价值5160元(型号3505五根×310元=1550元;型号3150十根×300元=3000元;3320两根×305元=6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0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带锯条,且于2016年10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895.00元,另有2015年新发生货款5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0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天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60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0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