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孙云龙、孙兴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孙云龙,孙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2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于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孙云龙,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扎赉特旗。被告:孙兴才,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扎赉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包商分行)诉被告孙云龙、孙兴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云龙、孙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5262.66元、利息23589.53元、罚息10736.72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尚欠本金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云龙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孙兴才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5月2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35262.66元、利息23589.53元、罚息10736.72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云龙、孙兴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包商分行与孙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云龙在包商分行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年利率18%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兴才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商银行同时与孙云龙签订了还款计划表,约定借款及利息分12期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包商分行向孙云龙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孙云龙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本金35262.66元、利息23589.53元、罚息10736.72元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经包商分行索要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商分行提供的微小企业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保证合同1份及原告包商分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分行与被告孙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云龙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折算后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7%,对此部分逾期利息,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孙云龙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5262.66元、利息23589.53元、罚息10736.72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孙兴才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兴才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未能提供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相关权利的证据,被告孙兴才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兴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35262.66元、利息23589.53元、罚息10736.72元,以上合计69588.91;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