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万桂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7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万某某,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9.2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鸡场损失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在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右前臂咬伤,伤后原告在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为:右前臂咬伤,左前臂挫伤、臀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1,159.21元。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咬伤属实,我是正当防卫,咬伤原告是我所致,其他伤不是我打的,我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5月30日9时许,在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子组被告万某某家鸡舍和原告王某某家鸡舍附近,原、被告因琐事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咬伤,伤后原告到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治疗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中左前臂挫伤、臀部挫伤并非其所致。经审查,左前臂挫伤、臀部挫伤均属外伤,该伤情符合原、被告厮打所致,具有关联性,被告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到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为:右前臂咬伤,左前臂挫伤、臀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1,159.21元。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即30%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对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17天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提供了车票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车票未记载出行时间及起始地点,不能反应原告就医的实际交通出行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交通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为宜。原告主张养鸡场损失,非本案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81.98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万某某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静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